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黃美秋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唐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主旨:公示送達原告黃美秋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黃邱菊妹等與陳青山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黃美秋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賴昱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黃邱菊妹
黃年松
黃明珠
黃美秋
被 告 陳青山
永捷聯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青山於上訴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聲字第2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邱菊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年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青山、永捷聯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 發布日期:111-11-22
- 更新日期:111-11-2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