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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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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林志維(原名林俊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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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志維(原名林俊豪)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林志維(原名林俊豪)毀損案件,應受送達人林志維(原名林俊豪)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刑事簡易判決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1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維(原名林俊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林俊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與陳兆慶之堂弟陳俊杰有債務糾紛,林俊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00路00巷00號陳兆慶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在該住處鐵捲門噴寫「欠錢還錢陳俊杰」等文字,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兆慶。嗣經陳兆慶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謝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鐵捲門遭噴漆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
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噴漆時,告訴人在上址屋內,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上午始發現遭噴漆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之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1-11-17
  • 更新日期:111-11-1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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