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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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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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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王鴻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判決事實摘要:

王鴻吉與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A女)為同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鴻吉與A女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海邊遊玩聊天散心時,因故發生爭執,A女並於爭執過程中提及王鴻吉先前之妨害性自主前科,王鴻吉因此心生不滿,即將A女推倒在地,並壓制A女,以其在地上拾起之頗具重量之石塊,猛力敲擊A女頭臉部正面數下,直至A女失去知覺、毫無抵抗,始停止敲擊。而A女頭臉部遭被告以石塊敲擊,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顱腦損傷,大量出血死亡,王鴻吉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參、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被告坦承持石頭敲擊A女頭部,因而造成A女死亡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可以佐證。

肆、適用法律: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伍、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僅因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持石頭敲擊A女之頭臉部,使A女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顏面粉碎性凹陷骨折,因而顱內損傷、大量出血死亡,使A女死前受到極度恐懼,犯罪手法殘忍,甚且下手行兇後,未曾想過對A女為任何救助行為,反離開案發現場後即前往銀樓購買金飾,被告所為視人命為草芥。兼衡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判刑確定經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併考量被告當時係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而為本案犯行,與計畫性犯罪有別,惟其無情剝奪友人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另被告犯後雖坦承殺人犯行,但對於犯案過程並未吐實,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檢察官請求無期徒刑、告訴代理人要求處以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科刑意見後,認被告尚非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應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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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4-01
  • 更新日期:111-04-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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