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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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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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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白吳玉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貳、判決事實摘要:

一、白吳玉嬌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即下所稱重鬱症),持續於醫院之日間病房就醫。其丈夫白o檉則自民國107年間起出現失智傾向,自108年3月起,更因手術時之腦部缺氧,出現混亂、無法辨識家人,並對白吳玉嬌有暴力行為,但反而又更加依賴、需索白吳玉嬌之照顧陪伴。白吳玉嬌則因照顧白o檉所生種種壓力,於108年3月起重鬱症復發。

二、於108年5月31日,白o檉因長期洗腎住入護理之家病房,入住後仍由白吳玉嬌照顧、陪伴。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白吳玉嬌因受重鬱症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竟在病房內以枕頭覆蓋白o檉頭臉並悶住口鼻。隨後白o檉雖經護理人員及醫院搶救,仍於108 年6 月16日死亡。

三、白吳玉嬌犯後即留在現場,向巡房及施行搶救之醫護人員表明係其殺人,並向到場員警自首。

參、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一、白吳玉嬌就本案事實自白明確,並有護理之家員工之證詞、到場員警所作職務報告、相驗解剖鑑定報告等物證、書證可以佐證。

二、白吳玉嬌本案時間受重鬱症影響之狀況,則有: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㈡白吳玉嬌長期之門診、住院紀錄;㈢白吳玉嬌與白o檉之子女白政立、白懷文之證詞可以證明。因此,被告殺人犯行、犯後自首之經過,以及本案時間受重鬱症影響之狀況,均可認定。

肆、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白吳玉嬌本案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考量白吳玉嬌本案時之精神狀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已經顯著下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三、白吳玉嬌本案有自首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四、白吳玉嬌應再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之理由:

(一)白吳玉嬌本案行為時,有前揭1.醫療鑑定之專業意見(即:精神鑑定報告書);2.具長期及連續性之被告就診資料(即被告門診、住院紀錄);3.實際見聞被告本案時間精神狀態之證人證詞(即白政立、白懷文之證詞),在在證明白吳玉嬌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下降,此與精神正常之人殺人,在「惡意」上有所差別。

(二)白吳玉嬌與白o檉之子女於本院一再表示:「我是希望不要讓媽媽入監,她是基於殺人犯意沒有錯,但是實際上她也是因為被害人,她不想他那麼痛苦,她才勉為其難自己下手」,本院認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因本案人倫悲劇承受父親死別之苦,實難再承受母親必須入監執行此生離之悲,本案有其「情堪憫恕」之處。

(三)偵查檢察官也在起訴書表示:「請一併衡酌被告本身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疾患,需服用高劑量之安眠藥物度日,被告之子女均不欲對被告進行訴追而未提出告訴,且除被告外,被告所生之2名女兒亦均患有憂鬱症,渠等既已痛失父親,實不宜再以嚴刑懲罰母親,本案實屬人倫家庭之不幸,重罰究否能達教化改善之目的,尚屬有疑,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期」,本院認同檢察官的意見,即認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伍、量刑說明:

一、考量白吳玉嬌畢竟是犯殺人犯行,於法仍應予究責。

二、另外考量:白吳玉嬌本案犯行時受精神症狀嚴重影響,並因照顧嚴重失智之被害人,持續受到不算低的外在刺激,被告及被害人之子女更一再表明請不要讓媽媽入監,法院認為本案實為人倫悲劇,故從輕量刑。

三、又考量白吳玉嬌已經有穩定就醫之情況,若強制白吳玉嬌入監執行,使他脫離目前穩定就醫的狀態,對白吳玉嬌、白吳玉嬌的子女、社會大眾(安全性)而言,未必較好,因此判決緩刑3年,且不再附加其他法律上的條件。

陸、合議庭法官:

黃柏嘉法官(審判長)、涂偉俊法官(陪席)、張家豪法官(受命)。

柒、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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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02
  • 更新日期:111-03-0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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