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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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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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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余啟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扣案用於經營網站之電腦相關設備、儲存於雲端硬碟及網路空間之猥褻電子訊號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認定:

(一)余啟豪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營「specsaddicted」網站(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及自109年1月間起,架設「tumblrland」網站(網址:http://www .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已滿18歲之甲男、乙男、丙男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等非公開活動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電子訊號(下合稱竊錄影像);復自109年6月間,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明(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雲端分享方式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已滿18歲之C男至Z男及未滿18歲之A男、B男、H男、I男、J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竊錄影像(王○明以CCB系列及F系列命名及編碼,下稱CCB 系列竊錄影像),余啟豪將上開竊錄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 DRIVE),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揭2網站散佈、公然陳列及販賣。

(二)經營方式:T網站為單片銷售,每片價格為新加坡幣26元至95元,余啟豪將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供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供客戶選購,客戶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後,以電子信箱提供雲端連結,供客戶以雲端共享方式下載竊錄影像;S網站採會員制,供會員以網站播放器觀看,並區分「基本會籍」(新加坡幣99元、1個月)、「進階會籍」(新加坡幣289元、6個月)、「貴賓會籍」(享「進階會籍」權益及透過網路雲端硬碟下載竊錄影像)而異其權益內容及收費標準。而余啟豪與王○明就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部分,約定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拆帳分酬。

二、理由要旨:

(一)被告余啟豪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證稱CCB系列竊錄影像為其自TT1069論壇向不詳網友交換而來,並於109年6月起與余啟豪基於共同販賣上開竊錄影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CCB系列竊錄影像約260部供余啟豪寄賣,並以6:4比例拆帳分酬,而分得報酬。

(三)證人A至J、L至N、P至Q、S至Z、甲至丙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上開竊錄影像係未經同意而遭竊錄之猥褻影像(遭竊錄之時間自100年間迄至109年8月間不等),其中證人A、B、H、I、J證稱遭竊錄時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論罪:

1.被告余啟豪係犯:

①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②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

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④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被告所涉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被告係以其前開包括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①②③④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顯然已知悉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未成年人猥褻電子訊號,均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猶再度犯之,為貪圖不法利益,亦與共犯王昭明共同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且本案涉嫌販賣之數量甚鉅、受害者眾多,甚至非法利用受害人之相關個人資料,造成上開竊錄影像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使本案被害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身心遭受痛苦,所為助長該等竊錄影像之散布且侵犯他人隱私,惡性不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5萬元、2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並就B、E、F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時間長短暨所侵害被害人之數量、因而獲致之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度。

(六)沒收:

1.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儲存有本案猥褻影片之電腦設備、硬碟、儲存於雲端硬碟及網路空間之猥褻電子訊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

3.經調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自109年6月18日至年109年12月7日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扣除王昭明分得之報酬新臺幣50萬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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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8
  • 更新日期:111-02-1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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