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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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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妨害自由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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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蔡福來、何金滿、李福來、王綻全均無罪。

貳、理由要旨

一、公訴意旨:被告蔡福來為「福益16號」之船長,其妻即被告何金滿則為「福益16號」之船員;被告李福來則為「海亨利號」之船員;被告王綻全則為「順天168」之船長。被告蔡福來、何金滿、李福來、王綻全因不滿從事「中油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海上棧橋」施工作業之工作船「東彥1號」頻繁經過上開被告等人經常捕魚之海域,導致捕魚作業常受影響,因而起意抗爭,於民國109 年 4月29日10時許,被告蔡福來駕駛「福益16號」至距離「東彥1號」工作船僅35公尺處,並由被告何金滿施放漁網、被告李福來駕駛「海亨利號」將旗桿放下並以船尾拖帶、被告王綻全駕駛「順天168」施放浮面漁網,而上開被告等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院認公訴意旨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等人確分別以上開所述之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被告等人分別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施放漁網、旗桿放下並以船尾拖帶、施放浮面漁網等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東彥1號船長李騰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屬於象徵性言論,為廣義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被告等人上開所述之行為,係為表達渠等身為漁民,因中油公司及其包商之工作船航經漁民之捕魚區,造成漁民捕魚作業之困擾,而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性質係屬國營事業,深究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因該捕魚區為廣大漁民維持生計之領域,被告等人係為傳達希望中油公司及其包商之工作船航行路線可以依照「運輸航線圖」所稱「離海5公里」之規定,不要影響漁民之捕魚權益,其性質當係屬象徵性言論,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所為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三)被告等人所為不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被告等人雖駕駛漁船包圍東彥1號工作船,且所為本件之行為有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通行之情,然依證人即桃園漁會總幹事陳義成證詞可知,工程工作船航行航線是離岸5公里處,證人李騰文亦證稱「公司有說看到漁船要繞開」等語,而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均為「竹圍外海2.237海里(1海里為1.852公里)」處,經核算為離岸4.14公里處」,則東彥1號工作船航行路線確實未依照「離海5公里」之路線航行,被告等人雖有上開所述之行為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通行,惟東彥1號之船長到庭作證稱當日仍可依照海巡署之指示繞海離開,故本院認其通行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且本件係因東彥1號違反其航道應離岸5公里路線在先,此與被告等人本件欲表達「不要影響漁民捕魚權利」之公眾利益議題之目的所使用手段間具有關聯性,及其等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尚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等人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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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5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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