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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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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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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PENSAWAT  DAEW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理由要旨

一、事實認定:

(一)PENSAWAT  DAEW(以下簡稱P)與被害人N○○(以下簡稱N)為同事,均為泰國籍移工。P與N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20時29分許,在宿舍曬衣間內因細故而生爭執,P竟自宿舍內拿取水果刀放入所著牛仔長褲後方,嗣雙方於宿舍曬衣間旁走廊處再起口角爭執時,P即以右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走向N,N見狀則以揮拳及腳踹方式反擊P,P則右手持該水果刀刺入N左胸共3刀,並持刀劃向N頸部而生淺層割傷。嗣經同住在宿舍之泰國籍移工見狀將P及N分開後,P逕自從宿舍門口離去,N則因傷重失血倒臥宿舍餐廳地面,經將N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前開P所刺其中1刀刺穿N之心臟及左肺,導致左肺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約1800毫升及血胸而死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略為其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為防衛被害人的攻擊云云。然本院不採納上開辯解,主要理由為:

1.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死亡:

被告坦承上情,核與現場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以證明。

2.被告有殺人故意,且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綜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起爭執後,一時激動、失慮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仍屬可能。且被告於事發前自宿舍內拿取尖銳水果刀並隨身攜帶,其意顯非是要在遭受被害人攻擊時取出應變防衛或恫嚇,而是刻意要以之作為攻擊器具。又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拳腳反擊,而影響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視線及動作,或處於劣勢狀態,且其刺擊動作之迅速,毫無猶豫遲疑。再以被告持之朝被害人之左胸捅刺,刺入深達約14公分,幾近為該刀刃長度,且深達肺臟及心臟,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況以又被告見被害人遭刺中要害而負傷流血後,竟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積極之救護措施,隨即徒步離去案發現場走出該宿舍等相關舉動,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且所為根本非屬正當防衛。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宿舍,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先拿取行兇水果刀置放在其牛仔褲後方,俟被害人至案發現場與被告相遇,被害人先以拳腳攻擊被告之際,被告竟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入,刺穿心臟及左肺,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死亡之悲劇,手段兇猛,不僅使正值青年、年僅25歲之被害人無辜受害,更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而悲傷莫名,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告案發任意逃離現場,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求援,且犯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之心。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泰國國小畢業,書寫能力欠佳,曾在泰國從事回收、代工廠磨鐵片及鋁片拋光等工作,案發當時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5千元等語之學經歷、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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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17
  • 更新日期:110-12-1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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