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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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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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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熊O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貳、判決事實摘要

熊O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BFM-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熊O衡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不勝酒力,直接駕車撞擊站在該處路旁之THIPHAHA 0000(中文名:彭O堂)。彭O堂因上開撞擊,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勢,於送醫前即心跳停止,於112年3月9日22時46分許宣告死亡。熊O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彭O堂於不顧,旋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處。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後,其後於112年3月9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000巷00號被告居處,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參、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彭O堂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為舉證,足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成立。

肆、適用法律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量刑之簡要說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年宣導,更經立法者多次修法加重刑罰,國人應均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亦當就此知悉明確,然而被告明知其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選擇開車上路,且所駕駛者為相較機車、電動自行車而言危險性更高的自用小客車,除構成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更造成致人於死之無可挽回結果,且被告於肇事後經過相當時間,尚為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足見其於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非低;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彭O堂後,撞擊強度已致擋風玻璃破裂,理應下車察看甚至報警處理,竟仍置之不理而逕行駕車返回居處,被害人無法因被告下車查看、報警而獲有及時獲救之機會,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察至被告處所查獲本案之時,被告僅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但否認飲酒及知道有撞到人,於嗣後偵查中方逐步坦承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彭O堂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尚造成被害人之父母、妻子、子女等被害人親屬天人永隔、難以回復之悲痛,並喪失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經濟陷於窘迫困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前與被害人之母及其他親屬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其餘則約定以每月分期付款之情況;以及被告自陳前揭和解金分期給付要靠借款及其兒子負擔之意見,被告雖陳稱其母親、女兒均要其照顧,惟亦自陳母親目前之房租及醫療費均靠其母親自行支出,其偶爾會補貼其女兒的支出,但主要是其女婿及其兒子會幫助等語之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審酌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型態、手法,合併量處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合議庭法官

林蕙芳法官(審判長)、陳布衣法官(陪席法官)、張羿正法官(受命法官)。

陸、本案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7-26
  • 更新日期:113-07-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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