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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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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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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被告吳O憲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宣判,茲說明被告吳O憲、洪O莉、許O宜、范姜O媛部分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吳O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O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O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范姜O媛無罪。

貳、被告吳O憲、洪O莉、許O宜之犯罪事實

一、吳O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O莉為吳O憲之助理;許O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里長候選人。

二、許O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預備發放彭O生、何O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嗣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三、吳O憲、洪O莉、許O宜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O莉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付許O宜,嗣由許O宜轉交予吳O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吳O憲復同意不知情之范姜O媛再發放每人600元報酬予吳O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致使吳O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四、吳O憲、洪O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O莉於111年10月6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三和里里長莊O坊。又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大同里里長兼候選人劉O華,然為劉O華所婉拒。另於111年11月7日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O宜。復於111年11月間交付3萬元予許O川,嗣遭許O川退還。

五、吳O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以贊助樹林里里長黃O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付1萬2,000元予黃O章之競選總部,嗣遭黃O章退還。又於111年10月22日交付2萬元予富源里里長余O增競選總部,嗣遭余O增退還。

參、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理由

被告吳O憲、洪O莉、許O宜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O欣等證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O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O憲、洪O莉、許O宜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肆、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吳O憲、洪O莉、許O宜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詎其等為求被告吳O憲或許O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許O宜另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

二、被告吳O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O莉、許O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均宣告緩刑,並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

伍、被告范姜O媛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范姜O媛固於111年11月21日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O森,請吳O森協助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惟依證人吳O憲等人之證述,被告范姜O媛並不知洪O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O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二、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有關被告范姜O媛知悉洪O莉發放1萬3,500元予金湖里掃街人員之記載,經本院勘驗後認定為誤載,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范姜O媛認定之證據。

三、另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自非賄賂。

四、公訴人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O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發布日期:113-07-26
  • 更新日期:113-07-2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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