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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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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更三字第19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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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楊○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裁,本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禁止與羈押聲請書所載各證人(包含共犯)接觸,且除辯護人外不得與第三人談論本案相關情節、不得對外透露偵查過程中相關內容,並應於交保時一併交付其護照正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正本。

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否認涉犯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罪名,然法院於審查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而依羈押聲請書所列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就其是否曾參與詐騙被害人部分,所述與同案被告廖○松、候○文、廖○廷等人尚有出入,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被告供詞亦與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容有不符之處,則被告既否認犯罪,自有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滅證之動機。又依同案被告廖○松之陳述,本案尚有相關簽呈資料存在,且該資料未經查扣,堪認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三、被告否認犯罪,可推認其有逃亡之動機,而被告在台塑集團內地位甚高,理應具相當之人脈及經濟能力,且有友人居住於美國華盛頓地區等地,足以接應被告在國外之生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考量被告已年近90歲,而依卷內就醫相關紀錄,其健康情況不佳,且有持續就醫之需求,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若使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不得與相關證人接觸及提出護照正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下同)正本(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具有其他國家國籍,或持有其他國家護照、居留證)等處分,應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五、綜上,准被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禁止與羈押聲請書所載各證人(包含共犯)接觸,且除辯護人外不得與第三人談論本案相關情節、不得對外透露偵查過程中相關內容,並應於交保時一併交付其護照正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正本。

  • 發布日期:113-07-18
  • 更新日期:113-07-1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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