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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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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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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經國民法官與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宣判,判決被告李○富現役軍人犯殺人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3年。

       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富被訴殺人案件,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進行國民法官選任及審理程序,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宣判,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李○富現役軍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

貳、簡要事實

       李○富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釣蝦場包廂內,因飲酒等事由與徐○政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李○富將徐○政打倒在地。徐○政倒地後,李○富竟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昇高為縱令衍生殺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雙手順勢拿取連接釣蝦區及連接包廂走廊之門口旁之滅火器,由上而下朝徐○政左後腦重擊1下,致使徐○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血液吸入肺部,因而窒息死亡。惟李○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其犯罪有合理可疑前,即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以書寫並提交自白書之方式,向警方表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被告李○富對於其於前揭時間,為現役軍人,並為上述殺害被害人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李○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即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以書寫提交自白書之方式,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李○富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行為造成之後果,卻以滅火器朝被害人砸擊頭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未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原因係為偶發飲酒衝突所致;被告於案發時,尚涉有另案經偵查,竟未能慎行,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

四、其他

       本案無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嘉、受命法官涂偉俊、陪席法官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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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22
  • 更新日期:113-05-2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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