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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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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矚訴字第1號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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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宣判,判決主文、理由如下:
壹、判決主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貳、檢察官起訴事實:
被告林鶴斯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科業務,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張綵宸共同在健行科技大學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為順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之「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期約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同具學術背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被告林鶴斯遂提供附於原簽、應秘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由被告張綵宸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被告林鶴斯以鉛筆註記「✓」後,於同年月23日放回綜簽公文,陳核至具核定權限之秘書長蔡榮光,由其依該鉛筆註記勾選呂志宗、楊智斌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經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由萬喬豐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順利得標。嗣被告張綵宸自萬喬豐公司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放置被告林鶴斯車輛駕駛座後方,將賄款交予被告林鶴斯收受。
參、判決理由摘要:
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如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告張綵宸對於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犯意聯絡之情形、經過,及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等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且偵查中曾證稱聽聞被告張綵宸公開表示行賄一事之證人經交互詰問程序結果,難認其等前揭證詞為可採;又依據公文流程時間紀錄及相關簽核人員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起訴所指被告林鶴斯利用原簽及綜簽間之陳核空檔抽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再者,本案除無證據可認名單上之鉛筆註記確為被告林鶴斯所為外,且新竹縣政府之業務承辦單位具有從委員名單中建議人選供決定權人參考之慣例,而本案圈選評選委員之職責非屬被告林鶴斯,決定權人即秘書長亦係從建議人選中隨機勾選,被告林鶴斯並無干預空間,綜合該等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而不該當該罪應具備之「對價關係」要件,自無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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