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宣判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主文、理由如下:

一、主文

秦庠鈺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秦庠鈺與另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袁建業及何宗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袁建業有期徒刑6年、何宗龍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劉寶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洪淑美、李訓志(以上2人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6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秦庠鈺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限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以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渠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金碧蓮天、東盟、東方一號、東方二號等投資方案有15%~25%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案。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三、理由

被告秦庠鈺否認上開犯行,稱其完全不知情。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袁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現為高雄地檢署通緝中,其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詢問、高雄地檢署偵訊中所述,對於上開新訊公司、奧拉爾公司、ICW公司、升基公司、東盟公司之出資人、負責人究為何人、被告秦庠鈺有無參與、如何參與等節,證述前後均不一致,對於前後相異而矛盾之部分,亦無任何可認合理之解釋,難以採認。

(二)、證人劉寶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就其所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四大投資案,證人何宗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即112年5月25日死亡,其於市調處詢問、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對於被告是否涉入本案四大投資案均係聽聞自李訓志,並非其親身經歷;而證人洪淑美、李訓志仍為通緝中,從未到案;其餘卷內之各該投資人、四大投資案之業務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或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均無人提及被告與四大投資案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

(三)、其餘起訴書所列及本案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均無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無被告之簽名、蓋印在其上,難認該等物書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更均無足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 發布日期:113-01-31
  • 更新日期:113-01-3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