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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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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4號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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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如下:

壹、主文

一、李秉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冠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許家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黃勝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各褫奪公權2年、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2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背景

(一)李秉諭、黃勝章於民國108年7月起擔任矯正署臺北監獄之管       理員,依相關矯正法令,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冠潾、許兌、李冠臻、高振殷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許家維曾於臺北監獄執行(於111年4月假釋出監)。

(二)酒類與手機均屬監獄內之違禁物品,受刑人不得持有;菸品只能在機關內購買或由機關代購,若自外界送入監獄,亦屬違禁物品;攝錄影或播放設備(如攝錄放影/音機、MP4)及儲存媒體(如記憶卡、硬碟)則需依規定檢查後始能送入監獄;其餘非違禁物品之財物,亦需依規定檢查後始能送入監獄。

二、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部分

黃冠潾於111年6月間,欲取得行動電話在監內上網娛樂並與監外友人聯繫,及取得菸酒、MP4、記憶卡等物品在監內私下轉售牟利,與許家維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冠潾先與李秉諭約定夾帶香菸、高粱酒、干邑白蘭地、手機、MP4、小硬碟、藍芽耳機及記憶卡等3C產品入監交給黃冠潾,李秉諭各可獲得若干金錢,再由許家維於111年6月至12月4日間,依黃冠潾指示接續交付金錢予李秉諭。李秉諭則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金錢,並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以將夾帶之財物置放在義一舍門衛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座位下方置物箱之方式交給黃冠潾,累計夾帶香菸80條(800包)、金門高粱酒10瓶(600cc寶特瓶)、干邑白蘭地酒2瓶(600cc寶特瓶)、三星牌型號S10e中古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型號S21行動電話1支、MP4為4台、小硬碟1個、藍芽耳機1副及若干數量記憶卡等小型3C產品,李秉諭共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之報酬。

三、黃勝章部分

黃勝章於111年2月10日起在臺北監獄至善大樓5樓執行勤務,明知不得為受刑人或受刑人親友夾帶、遞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給受刑人,亦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許兌、李冠臻、高振殷等3位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詳細情形為:(1)黃勝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夾帶自購之戰神牌高蛋白粉2盒(共60包)、由許兌友人購買之MP5為5台及128GB記憶卡5張等物,進入臺北監獄,交給許兌。(2)黃勝章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夾帶由李冠臻之弟及母所購買之20個識別證套、20支極細原子筆、MP5為2台、記憶卡6張等物進入臺北監獄,交給李冠臻。(3)黃勝章於112年1月間,夾帶自購之256GB記憶卡2張進入台北監獄,交給高振殷。

參、論罪及量刑摘要

一、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及黃勝章均坦承全部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認定渠4人犯罪,爰依法論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罪名。

二、李秉諭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黃冠潾、許家維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黃勝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三、審酌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及黃勝章於本案中所犯之情節、罪數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就黃勝章之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審酌李秉諭、黃勝章均無任何前科,且本案所收賄賂及所圖利益之數額均非鉅額,且2人均配合檢警調查及詳實交代行為細節,故法院認2人經過偵查、羈押、審理程序後,皆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宣告2人各緩刑5年。另為使2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李秉諭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命黃勝章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肆、本案由本院刑事第八庭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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