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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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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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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許孟威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359號廠房擔任拆櫃臨時工,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至上址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許,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火災,造成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內部物品、設備、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燬,燒損面積約12,000平方公尺,並將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設備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本件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勘查及清理起火處、勘查現場、採樣證物,並綜合現場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起火原因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使用蚊香、燭火、焚香及炊事不慎」、「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火災前2度步行至起火處抽菸,研判可能燃燒中煙蒂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起火處堆置之物品造成火災;又逐層清理起火處為放置木棧板,附近則有塑膠棧板、紙張及塑膠包膜等物品,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源),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蚊香、燭火、焚香、炊事不慎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後,故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二、依被告供稱:我於當天起火前,2次從作業區編號81號徒步前往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旁邊抽菸,我是監視器畫面所擷取畫面上手持香菸之人,當時是在火煙竄出處熄菸後,將煙蒂丟到旁邊的水溝,從斜坡走到火煙竄出處之期間,無其他人在身邊等語。佐以監視器截取畫面顯示被告第1次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係於當日上午6時58分2秒走在附近斜坡,並於6時59分38秒出現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火煙竄出處,至7時00分33秒離開;被告第2次在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係於當日7時7分51秒步行於附近斜坡,並邊走邊抽菸至該處,至7時10分7秒離開,7時16分44秒時火煙竄出處即有火煙竄出,至7時29分43秒時已有一定火勢,此時第一位發現火災者鄧永聰立即駕駛堆高機移開塑膠棧板,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組長翁茂雄並於7時30分12秒時,手持滅火器從上開斜坡走向起火處等情,益證火煙竄出處應是起火處,且被告確實曾2次到火煙竄出處附近抽菸,徵以上開6時59分38秒監視器擷取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有停留在火煙竄出處,被告第2次至該區域抽完菸,並於7時10分7秒離開後,火煙竄出處隨即於7時16分44秒竄出火煙,且自被告第1次抽菸起至竄出火煙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出現在該區域附近,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是被告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造成煙蒂蓄熱引燃該處所堆置物品而引起火災。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抽完菸有將煙蒂熄滅,本件火災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於前揭處所抽菸,第2次於7時10分7秒抽菸離開該處後,隨即於7時16分44秒從火煙竄出處竄出火煙,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抽菸區域及起火處,所堆置物品均為塑膠或木製棧板等物品,復審酌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並未見被告在上開時間及處所抽菸過程,有特別將菸蒂熄滅後,再走到較遠處或他處丟棄菸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肆、適用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伍、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為前揭工作,違反廠區相關規定而於禁菸區抽菸,且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而引發本件火災,其過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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