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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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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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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錢○丞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2時宣判,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錢○丞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扣案之切肉刀1支、金屬斷片1件均沒收。

貳、簡要事實

錢○丞與其小舅劉○中同住,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劉○中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與劉○中因電燈未關而發生糾紛,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房間,雙手戴上布手套,持其前所購買,刃長23公分、柄長13公分之切肉刀,並以膠帶將該切肉刀纏繞固定於右手上後走出房門,以該切肉刀朝劉○中刺、砍,造成刀刃彎曲及刀尖斷裂,且導致劉○中受有20處銳器傷,其中因後下頸部深(砍)切創及左上頸下頷角刺創,引發大量出血與血液吸入氣道,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錢○丞要求其母劉○媛呼叫救護車將劉○中送醫急救,以此方式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劉○中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被告錢○丞對於其與被害人劉○中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且為上述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且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要求劉○媛呼叫救護車一事,仍屬值得被鼓勵之舉措,且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為被告在其與被害人所共同居住房屋內犯罪,且案發時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劉○媛在場,縱被告未予自首,其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案被告之自首行為對案件偵辦之助益較為有限,是減輕至適當之程度。另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行為造成之後果,卻以持刀朝被害人刺砍20刀以上,且包含致命部位,造成刀刃彎曲、刀尖斷裂等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被告犯後雖要求其母親呼叫救護車,然未嘗試對被害人施救,且本案犯行是在被害人之父親(即被告之外公)、胞姊(即被告之母親)面前為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為電燈未關之糾紛,然實為被告就被害人對其長期有言語暴力、肢體衝突之積怨所造成。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另其無穩定工作,生活多以自身為中心。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其行為係出於殺人犯意,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女兒等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但迄今除於審理最末時對到庭之被害人女兒道歉以外,並無其他實際作為,被害人之女兒則表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四、其他

本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切肉刀1支、金屬斷片1件(金屬斷片原為切肉刀之一部分,於為本案犯行時斷裂),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蕙芳、受命法官陳布衣、陪席法官張羿正

 

 

  • 發布日期:112-09-01
  • 更新日期:112-09-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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