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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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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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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鍾定軒、徐文鈞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鍾定軒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暴危害飛航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文鈞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強暴危害飛航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摘要說明:

       鍾定軒欲竊取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二樓貓道上之高壓電纜線變賣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夥同徐文鈞,一同前往該處後,由鍾定軒持電動棘輪式電纜剪爬上貓道,徐文鈞則傳遞飼料袋予鍾定軒,並在槽道下把風,鍾定軒即持電纜剪剪取電纜線(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惟因電纜剪尖刀接觸到電纜中間導體,造成短路而停電,並使電纜剪尖刀與電纜黏著,產生火花及爆炸聲響。鍾定軒、徐文鈞恐犯行暴露,即不待竊得電纜而迅速逃離。被告2人以前開強暴方式造成:㈠南登機長廊(C區)機坪投光燈因停電事件而閃爍;㈡C9號登機門離場班機使用之橋電因失去供電,致航機瞬間斷電;㈢C5號登機門之長榮航空87號班機(EVA87)於執行空橋退橋作業時,因空橋失去供電,致空橋自動追平功能喪失,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

三、判決理由摘要說明: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且有卷內人證、書物證加以補強,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2人均僅從一重適用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強暴危害飛航安全罪為處罰。本院審酌如下:

(一)量刑理由:

       本院考量飛航安全與其設施之維護,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輕則導致航空站內設施損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被告鍾定軒、徐文鈞前均有數次竊盜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均仍未知所悔悟,僅因被告鍾定軒積欠款項為求清償,即不顧飛航安全及其設施遭受危害之風險,主導整件犯行,並親持電纜剪剪取第二航廈電纜,被告徐文鈞則選擇加入被告鍾定軒之犯罪計畫,負責遞送袋子、把風,一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狀況、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摘要說明所示之刑。

(二)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涉犯「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罪」部分:

       民航法第101條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保護目標,為「航空器」及「其他設施」,所謂「其他設施」應限於與航空器飛航安全有緊密關聯,如一有毀損即可能危害飛航安全之設施。本案遭被告2人破壞之電纜線及航廈之行李分揀輸送機信號轉換器,並非航空器本體或航空器上之設施,依照現有證據資料判斷,也不會發生飛航安全受影響之顧慮,因此被告2人所破壞者並非上開規定之「其他設施」。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2人毀損上開物品部分,未具提起告訴,一併說明。

四、檢察官、被告2人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8-21
  • 更新日期:112-08-2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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