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要旨(徒刑部分)

一、林䥵妘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蔡松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謝慶輝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事實摘要

一、謝慶輝、蔡松斌、林䥵妘、王子明與林沂鋒(王子明、林沂鋒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謝慶輝負責以「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並將同意出國之民眾介紹與蔡松斌認識;蔡松斌負責將「工作」名義之細節介紹予民眾,協助身體檢查、辦理護照,通知林䥵妘聯繫國外器官買家;林䥵妘居於仲介角色,找尋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而王子明、林沂鋒則負責處理送機之工作。其等分工後,先由謝慶輝於民國110年12月底,找尋認識已久之被害人A男,向其佯稱可出境至國外從事工作,經A男同意後,再由蔡松斌向A男以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A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實係出境遭摘除器官與其原本期待不符之事,待A男決定出境後,蔡松斌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醫事檢驗所、醫院完成肝臟、肝炎標幟、腎臟、X光等檢查後,蔡松斌再以暱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䥵妘。

二、林䥵妘得知A男因受騙而願意出國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謹言」,約定登機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林䥵妘旋即聯繫蔡松斌,並與蔡松斌相約商談上情,並約定蔡松斌分得90萬元(其中10萬元歸蔡松斌所有,另80萬元歸謝慶輝所有),林䥵妘分得剩下10萬元。嗣後蔡松斌指示王子明、林沂鋒於111年7月27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將護照、小黃卡、機票等文件交付予A男,令A男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子明並以拍照之方式將A男順利出境結果通知蔡松斌,蔡松斌再透過林䥵妘將結果通知「叶謹言」。

三、然A男成功入境柬埔寨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既遂),「叶謹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訊息予林䥵妘,並拒絕交付前、後金各50萬元,蔡松斌只好聯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將販賣器官之計畫全盤告知A男,並令A男於111年7月29日自行購買機票返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部分因而未遂。

參、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依被告3人供述,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害人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機票、疫苗接種紀錄卡、體檢報告,被害人A男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蔡松斌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二)被告林䥵妘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仲介國外器官買家行為,僅是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審酌本件犯罪成員之犯罪方式,被告林䥵妘雖未必實際參與上開全部犯行,然其所擔任的仲介角色,乃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犯罪成員之各自行為,原即是上開犯罪型態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下,藉由參與犯罪之複數行為人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林䥵妘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藉由支援、供應與補充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目的,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謝慶輝則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國外工作機會予被害人,對於被告蔡松斌有販賣人口器官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依被告蔡松斌、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另參以被告謝慶輝於本案事發後,有勾串證人而試圖掩飾其犯行等行為,足認本件應係由被告3人達成本件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謝慶輝以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同意出國後,將被害人介紹與被告蔡松斌認識,以利進行後續犯行。被告謝慶輝犯行,堪以認定。

肆、適用法條

一、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伍、量刑說明

一、減輕刑責事由:

(一)被告3人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行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䥵妘於警詢自白,並指認被告蔡松斌即為LINE暱稱為「觀音佛祖」的豬商(即提供人體器官貨源之人),因而查獲被告蔡松斌;被告蔡松斌於警詢自白本件犯行,供稱被害人知道LINE「阿慶」的真實姓名,並於偵訊指認被告謝慶輝為本件共犯,因而查獲被告謝慶輝。就被告林䥵妘、蔡松斌部分,分別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3人為求利益,竟從事人口販運,以詐術使民眾相信是赴柬埔寨擔任高薪工作,實則以無辜民眾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其等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實駭人聽聞,且影響社會安全公共秩序甚為重大,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䥵妘、蔡松斌坦承犯行,另於被害人於國外器官配對未成功後,被告林䥵妘即通知被告蔡松斌設法將被害人救回,被告蔡松斌遂典當金飾提供款項予國外買家,協助被害人回國,被告謝慶輝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7-12
  • 更新日期:112-07-1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