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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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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 家暴遺棄致人於死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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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家暴遺棄致人死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摘要:

    王〇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王〇芮係成年人,與彭〇嵥於104年7月28日結婚,並於104年10月20日產下彭〇婕(已歿,下稱A嬰),為A嬰之生母,對A嬰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詎王〇芮與彭〇嵥於105年8月間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致王〇芮心懷芥蒂,王〇芮明知A嬰甫滿1歲,尚未發育完成,其成長發育仰賴充足營養,竟自105年8月間某時起,怠於照顧A嬰,未充分給予A嬰適當飲食及充足營養,使A嬰處於缺乏營養之狀態,足以妨害A嬰身心之健全發展。

二、被告明知A嬰處於缺乏營養之狀態,竟仍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105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將A嬰獨留在上址租屋處,自行外出過夜,期間未給予A嬰足夠之照護。嗣王○芮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A嬰已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王〇芮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遺棄致死罪等犯行,但主張本案合於自首之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案合於自首要件

    本案係因A嬰未按時接種疫苗,經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護理師詢問A嬰祖母彭〇蘭,經彭〇蘭告知A嬰係由被告照顧,護理師轉而向被告確認,惟被告回覆A嬰交由彭〇蘭照顧,二人說法顯有出入,因而於111年2月24日通報警方協尋兒童,再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可見警方當時只是單純懷疑A嬰為失蹤人口,並將尋找A嬰下落列為追查重點,嗣被告主動於111年7月27日向警方坦承A嬰已死亡一事,警方始悉上情。故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幼時缺乏雙親照顧、關懷,導致被告從小獨自生活,被告成長過程充滿坎坷及創傷,又被告生下A嬰不久後,彭〇嵥即入獄服刑,更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導致被告頓失經濟上支持,更遭受精神上打擊,身心俱疲,不堪負荷,才發生本件憾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而,被告從小無法獲得母愛,自應知悉缺乏父母關愛之孩童,其成長過程有多辛苦,在其生下A嬰而成為一名母親之後,理應盡其所能地給予A嬰其始終盼而未得之親情,豈有以自身不幸之成長歷程為由,對A嬰複製原生家庭缺憾之理。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楊〇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給被告愛,伊就是要求被告上學,考試要考好,伊有讓被告去補習,所以被告如果考不好,伊就會生氣打她等語,固可見被告母親管教被告之態度甚為嚴厲,且與被告間情感生疏,缺乏親情交流,但仍有提供被告之基本生活需求,甚至為使被告獲得優秀成績而讓被告去補習,其與被告情感不親密之情形,與被告將甫滿1歲之A嬰獨留租屋處,未按時提供足夠飲食,甚至獨自離去數天之情節,實無法相比擬,被告雖未從母親那裡獲得關愛,但仍可求得溫飽,是被告對A嬰所為,顯然並非複製其童年經驗,況被告自身之童年經驗,並不能成為其便意對待A嬰之藉口。又被告與彭〇嵥間即便婚姻關係結束,但仍為A嬰之父母,本應在孩子未來旅程中積極扮演好父母之角色,縱然被告獨自照顧A嬰身心俱疲,也可以尋求家人、朋友,甚至是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惟被告卻不曾為任何積極處理,為減輕其照顧A嬰之心理壓力,選擇消極將甫滿1歲之嬰兒留置家中,足見其忽視人命之態度,是本案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案尚不得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A嬰甫滿1歲,極需仰賴共同生活之母親即被告照養,被告本屬A嬰最重要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嬰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本應給予A嬰必要之照顧,且應基於耐心、細心而善盡教養、照顧A嬰之責,卻捨此不為,甚至知悉A嬰處於缺乏營養之狀態後,猶獨自離去租屋處數日,終致A嬰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產生之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之手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以前揭手段對A嬰施以凌虐,使A嬰無從抵抗,長時間內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致死亡始得以解脫,A嬰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精神上痛苦或恐懼,其等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該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除造成A嬰身體健康、生命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亦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不利兒童之保護;再者,被告於警方偵辦本案之初,並未對警方吐露實情,甚至推稱A嬰已交由彭〇蘭照顧,企圖模糊偵辦方向,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合緩刑之規定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囿辰、陪席法官羅文鴻、受命法官姚懿珊

 

伍、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5-25
  • 更新日期:112-05-25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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