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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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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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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重訴60號殺人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邱○陽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貳、事實摘要:
邱○陽於民國89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園區民○路附近路口,與性工作者潘○約明性交易,潘○隨將邱○陽帶至其位於桃園市○園區民○路之租屋處內,待性交易完成後,邱○陽因故與潘○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拾得房間內水果刀1把,持刀刺入潘○右側背部,刺穿潘○右肺下葉,致潘○受有右側背部在肩下20公分距背中線10公分處有1穿刺傷之傷害而倒地,引起失血性休克及血氣胸而死亡。嗣於111年7月間,邱○陽另案經警採集其DNA建檔,與上開案發現場遺留之煙蒂及衛生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邱○陽之供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刑事局、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水果刀1把等證據。足認被害人潘○(下稱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背部1刀後致死無誤。
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量刑說明:
本院除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外,併綜合考量下列情況,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因交易糾紛,持水果刀動手刺殺被害人, 旋即逃離現場,皆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毫無施救之意。
(二)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刺擊,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背部在肩下20公分距背中線10公分處有1穿刺傷之傷害,而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為10公分,顯然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致使被害人一刀斃命。
(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國小畢業,案發當時甫出監,現在捷運公司擔任清潔隊領班,已離婚育有2子,及被告雙親皆需由被告撫養。
(四)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已廢止,並就肅清煙毒條例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案發後這20餘年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顯見其並未因本案發生而有所反省。。
(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無任何關係,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及口角,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而予以殺害,惡性重大。
(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然被告僅因衝突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七)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旋逃離現場,於相隔20餘年後,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集其DNA後,與現場煙蒂及衛生紙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查悉上情,然被告於警察拘提時,旋向員警表明鬆了一口氣等語,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口否認,然經解剖之法醫到庭作證案發當日情況後,即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其所造成之損害。
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4-21
  • 更新日期:112-04-2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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