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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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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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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一、邱倉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鐵製水管壹支、掃把壹支均沒收。

二、邱博道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事實摘要

    邱倉義、邱博道為父子,其等與湯慶榮為鄰居。緣湯慶榮因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遭邱倉義檢舉,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巷48弄14號之邱倉義、邱博道父子家中理論,因而與邱倉義發生口角,嗣邱倉義、邱博道均可預見在與湯慶榮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持工具攻擊極有可能導致湯慶榮傷害,甚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門口,由邱倉義與湯慶榮扭打,嗣因邱博道遭湯慶榮推倒在地,邱倉義一時氣憤,持置於上址門口之鐵製水管(長約74公分)朝湯慶榮頭部揮擊,湯慶榮於頭部被擊中後隨即倒地,然邱倉義仍持續持鐵製水管朝倒地之湯慶榮之頭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揮擊10餘下,邱博道見狀非但未上前阻止,亦持置於上址門口之掃把朝湯慶榮之臀、腿部攻擊2下,使湯慶榮受有左後頭部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符合鐵製水管一端形狀)等傷害,邱倉義、邱博道於行為完畢後即返回上址家中,而湯慶榮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19分許,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酒醉及遭受毆打致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參、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證人證述,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扣案鐵製水管、掃把各1支等,足認被害人確係被告2人共同為傷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患有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酒醉及遭受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朝其頭部揮擊造成頭部外傷,進而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邱倉義雖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本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不具備防衛之意思,持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係積極性傷害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二)被告邱博道雖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也未造成被害人傷害等語,然其見到被害人因頭部遭被告邱倉義擊中倒地後,持續遭被告邱倉義攻擊之際,持掃把揮擊已倒地被害人之臀、腿部位共2下,其與被告邱倉義即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可預見被害人確有可能因遭被告2人攻擊下,導致頭部等傷害及前揭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

三、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邱倉義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衝突原因僅是被告邱倉義檢舉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所生一般糾紛,尚不足認被告邱倉義即因而生殺人動機,且被告邱倉義縱連續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然過程中並無表述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言語或相關行止,所攻擊位置並非都是人體致命部位,且被告邱倉義行為後,立即查看被害人情形,並打電話報警表明需救護車到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示意被害人倒地位置。是綜合本案之衝突起因及過程,被告所攻擊部位、方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挫傷程度屬中度,傷勢本身尚不致於造成猝死,且被告邱倉義於行為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之事後態度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邱倉義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肆、適用法條

邱倉義、邱博道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伍、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邱倉義僅因與被害人就檢舉犬隻吠叫之糾紛發生爭執後,即由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處,被告邱博道在被害人遭被告邱倉義擊倒在地,已無反擊能力後,持掃把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生命殞落,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邱倉義坦承有傷害行為,犯後主動報警請求救護車到場,被告邱博道則否認傷害犯行,且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4-13
  • 更新日期:112-04-1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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