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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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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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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一、 盛瀚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扣案鐵橇1支沒收。
二、 廖彥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貳、 判決事實摘要
一、 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及死者陳福蔭,均為常駐桃園市圖書館桃園分館之街友。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盛瀚億、廖彥青酒後與陳福蔭發生口角糾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21時40分許,由盛瀚億持鐵橇1支交與廖彥青,而盛瀚億則持陳福蔭置身旁之鋁棒1支,共同毆打陳福蔭之四肢、身體。
二、 盛瀚億、廖彥青因與陳福蔭持續口角,於翌日(9日)0時29分許,盛瀚億、廖彥青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主觀上雖皆無奪取陳福蔭性命之意圖,惟客觀一般人應可預見陳福蔭遭受其等先前共同毆打後,身體狀況已趨虛弱,倘再以後述方式持續毆打,除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盛瀚億持前揭鋁棒毆打陳福蔭身體、四肢數下後,再持酒瓶敲擊陳福蔭前額1次,廖彥青則持前揭鐵橇毆打陳福蔭之身體、四肢多處。陳福蔭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橈尺骨鈍擊性骨折、血胸、腹血、顱內腦挫傷,隨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參、 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一、 本案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經盛瀚億、廖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認罪,並有證人即社工詹子庭之證詞、證人林家圓之證詞、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佐證,當可認定。
二、 法院不能認定盛瀚億、廖彥青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之理由:
(一) 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 從本案紛爭動機及紛爭前盛瀚億、廖彥青與陳福蔭之相處觀察:
從盛瀚億、廖彥青之陳述,證人盛懷禎、許碧如之證述,看不出來盛瀚億、廖彥青與陳福蔭於本案發生有顯然仇怨,而本案衝突原因,也僅是當日的口角糾紛,尚難就此認定盛瀚億、廖彥青有殺害陳福蔭之動機或意圖。
(三) 從被害人傷勢分佈位置觀察:
依照相驗報告書之內容及盛瀚億之陳述,固然可以看出盛瀚億確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但綜合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的整體分佈,主要係集中於胸腹部、雙腳及臀部之位置,較嚴重之骨折則是在胸部外側肋骨及右前臂,可以認定陳福蔭之頭部並非盛瀚億、廖彥青之主要攻擊目標。因此,從傷勢分佈位置而言,盛瀚億、廖彥青是否確實有殺害陳福蔭之故意部分,尚有疑問。
(四) 從紛爭結束後之現場活動觀察:
依照證人林家圓之證詞,盛瀚億、廖彥青第二次傷害陳福蔭之後,尚有前去查看陳福蔭之傷勢情況,可見盛瀚億、廖彥青對陳福蔭之傷勢輕重狀況在意,就此不能排除盛瀚億、廖彥青稱其只是要教訓陳福蔭之辯詞內容為真。
(五) 基於以上理由,尚難認定盛瀚億、廖彥青具備殺人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盛瀚億、廖彥青本案構成故意殺人犯行。
肆、 適用法律之說明
盛瀚億、廖彥青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伍、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 審酌盛瀚億、廖彥青與陳福蔭素無仇怨,僅因口角紛爭,分別持酒瓶、鐵橇、鋁棒毆打陳福蔭,造成陳福蔭受有非輕傷勢,並造成陳福蔭死亡如此無法回復之憾事,就此應受相當之刑罰。
(二) 考量盛瀚億有持酒瓶攻擊陳福蔭之頭部,並提供鐵橇與廖彥青,其應該要承受比廖彥青還重的刑罰。
(三) 衡酌盛瀚億、廖彥青就犯罪事實坦承,但沒有與陳福蔭之子陳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就此所顯示之犯後態度,應該予以考量。
(四) 盛瀚億、廖彥青先前均有因傷害之受執行之前科,於素行上不能作有利盛瀚億、廖彥青之認定。
(五) 基於以上原因,綜合考量盛瀚億、廖彥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盛瀚億、廖彥青、辯護人、陳躍、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盛瀚億所有之鐵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陸、合議庭法官
林蕙芳法官(審判長)、陳布衣法官(陪席法官)、張羿正法官(受命法官)。 
柒、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2-30
  • 更新日期:111-12-30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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