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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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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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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 原告於起訴時,應先墊付訴訟費用,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經法院裁判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裁判費之預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依規定向法院繳納定額之裁判費,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聲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法律規定裁判費及打官司過程中所需的費用原則須先由原告繳納,這樣規定是有道理的,這是為了避免好訟者濫行起訴,拖累無辜被告並導致有限的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因此賦與原告有先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可使原告於起訴前審慎評估是否有打官司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後再行起訴。 訴訟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如鑑定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原告全部勝訴則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原告部分請求勝訴則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3件事:

    1.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2.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 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 要載明下列事項:

    A.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B.原審案號。

    C.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D.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亦即上訴之聲明)

    E.上訴的理由。

    3.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

    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 ,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之方法有二種:

    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

    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這裡的金融機構包括:

    1.銀行業,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2.證券及期貨業,例如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3.保險業,例如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4.信託業,例如信託公司。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1.何時聲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後,待申報權利期間(詳閱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所列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如逾前開期間則不能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接獲裁定後再登報,並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再行辦理聲請除權判決。

    2.應備文件:公報或報紙等、公示催告裁定、印章至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3.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公報或報紙等至綜合受理窗口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後送狀。

    4.等候開庭通知:聲請人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後,應按通知日期準時到記載之法庭報到;亦得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委任狀向訴訟輔導科索取),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5.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6.持判決書正本即可至銀行、郵局、農會或發行股票公司領取止付之票據 金額或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7.如欲以郵寄方式聲請則內附匯票1000元(抬頭為管轄法院,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如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的話,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但是如果沒有固定還款來源,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固定還款來源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接到法院通知要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時,可持此通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即可。

    接到法院通知要補正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通知時,可持此通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即可。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共有三個程序:「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符合須前置協商或調解之債務人,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法院不會主動通知聲請人何時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須於登報後自行留意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切勿逾期。 除權判決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最後一步,首先必須要說明的是公示催告裁定是本院非訟中心承辦,除權判決承辦單位是本院民事庭,故聲請除權判決時請一定要在聲請狀第一面寫明案由為「聲請除權判決」並填載原公示催告案號;如只寫原公示催告的案號,聲請狀必將誤送非訟中心,耽誤您寶貴的時間。 聲請人在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可檢附公示催告及保存之報紙全版(勿逕行剪報,否則法院無從得知登報日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聲請時須繳納1000元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所以請自行留意您所收到的公示催告裁定第三項所載的申報權利期間,並不是每一件的申報權利期間都是三個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 A: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兩種,一為「更生程序」,一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如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如欠卡債、信用借款、房貸等,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和債權人進行協商或調解(稱之為前置協商或調解),如果協商或調解成立就可以不必利用本條例的更生或清算程序,如果不成立,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當然,如果債務人的債權人之中,沒有任何一個是金融機構,就可以不用經過協商或調解程序,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10-04-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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