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A:
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A:
扣押命令是為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收取薪資或將薪資債權讓與他人,同時並禁止第三人公司向債務人給付,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性質類似於「查封」;移轉命令之作用在於使債權人得收取先前扣押之薪資,因薪資係每個月連續給付,為便利債權人收取,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權人無庸逐月聲請。
A:
本院會隨扣押令提供制式例稿供第三人公司填載:
1.債務人如已離職:請記明其離職時間,及有無薪資可供扣押(如雖離職但尚有可領取之薪資或加班費等)。
2.債務人仍在職,可自何時開始扣押薪資(如8月份薪資已領取、9月薪資已預支,僅得從10月份開始扣押)
3.債務人在職,且有薪資債權可扣押,但先前已有本院之其他案號債權人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其薪資中,煩請第三人公司將相關扣押案號復知法院,讓法院統一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以免第三人公司日後不知應向何案號之債權人給付。
4.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5.第三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 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者,執行法院得以下列方法進行換價程序:
a.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以為清償。
b.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如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c.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命第三人將本應對債務人之給付, 向執行法院給付。
A:
貴公司之員工如在外有積欠債務,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執行時,就會一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貴公司會先收到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處分薪資),如果貴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法院接著會發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給債權人)。
A: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為防止脫產,法院不會於扣押前先通知債務人,但是核發扣押命令後,均會通知債務人,以方便債務人認為執行不當時提出救濟。
A:
債務人否認欠債權人款項,第三人公司可請債務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解決,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表示或第三人公司代替債務人向法院表示,都不能否認債權人之債權。如債務人確實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第三人公司仍應依法院扣押命令辦理扣押薪資。
A:
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A: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水,經法院核發扣押令後核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公司於合法收受收取命令後10日內未異議,日後第三人拒將執行金額交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如能證明第三人陳報不實,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第三人給付,不能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確已離職,則該移轉命令失效,債權人可再查明有無其他財產後,另行具狀向法院聲請執行,勿庸再繳納執行費。
A: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A:
如已有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如無特殊情形,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已扣押之1/3薪資,不會扣押全部薪資。
A:
債務人的保險金,如有道德風險之虞者,例如人壽保險、傷殘保險,不宜發扣押命令;年金保險、儲蓄保險及其他滿期定期(額)給付之保險,於給付條件成就後之給付,可以強制執行。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為執行標的。
A:
債務人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債務人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就是債務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可以強制執行。
A:
如有收到執行命令,仍須函復。
A:
扣押命令會先寄給第三人,於第三人扣押後,才會送達給債務人,如未收到,可洽詢承辦股別。
A:
債務人的資遣費並非退休金,可以對之強制執行。
A:
第三人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將異議事由回覆法院,勿將法院文件退回,否則法院將視同足額扣押核發換價命令。
A:
1.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可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往來證券商後,予以扣押,並由本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出售,將款項分配債權人。
2.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而股票由債務人保管,應由債權人查報股票所在地,本院再予以查封、拍賣。
3.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由本院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後,再進行換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