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芸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催字第四二二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准對於持
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票據面額86萬元支票乙紙之票據權利人,因遺失而聲請公
示催告,惟因逾期未補正上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副本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1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上開票據准予公示催告之聲請,惟異議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而本票遺失並無需掛失止付,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既已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為證,足認異
議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持有人及權利人,且異議人於本院
110 年3 月18日訊問期日已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僅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既已完成,形式上
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要
件,亦核無其他不能准予公示催告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准予公示催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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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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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 │陳芸芳│66萬4,500 元│109年11月26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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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7-27
- 更新日期:110-07-2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