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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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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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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光亮  住桃園市蘆竹區
送達代收人 林冠廷
住桃園市中壢區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催字第000147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黃有仁
87年5月31日
87年7月31日
700,000元
CH233102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後擲回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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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催字第147號pdf
  • 發布日期:111-08-16
  • 更新日期:111-08-1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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