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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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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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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建榮  住桃園市中壢區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新台幣)

001
林建榮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1年2月23日
45,900元
VA8286485
002
林建榮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1年2月23日
4,440元
VA8286487
邱柏彰
003
林建榮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1年2月23日
9,500元
VA82286483
004
林建榮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1年2月23日
800元
VA8286484
邱柏彰
005
林建榮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1年2月23日
3,600元
VA8286486
黃寶珠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後擲回原承辦股。

檔案下載

  • 111司催64號pdf
  • 發布日期:111-06-27
  • 更新日期:111-06-2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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