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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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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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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貞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胡國鈞與湯黃玉珍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胡國鈞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湯黃玉珍
湯修微
湯修典
蕭順智
温永達
魏鳳敏
被   告 湯海泉
湯海樹
湯海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魏鳳敏、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系爭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桃園市
○○區
○○段0000號
92.00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比例
      胡國鈞(原告)
8分之1
湯黃玉珍
4分之1
湯修微
4分之1
湯修典
10000分之2140
蕭順智
10000分之36
温永達
10000分之324
魏鳳敏
8分之1


附表三:系爭房屋

縣市
稅籍編號
鄉鎮市區
門牌號碼
面積
桃園市
00000000000
○○區
○○里○○○街0號
1層140.50平方公尺
2層184.70平方公尺
一、面積共計325平方公尺。
二、範圍包括如附圖藍色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
⒈如附圖藍色所示區域:包括,即0000⑴、0000⑴、0000⑴ 0000⑴),坐落基地包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包括,即0000⑵、0000⑵、0000-0⑴、0000⑴ ),坐落基地包括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註: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所有之土地、被告0000地號土地為本案系爭土地、


附表四: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比例
      湯海泉(原告)
12分之2
胡國鈞
24分之1
湯海樹
12分之2
湯修典
12分之1
湯海進
12分之4
湯黃玉珍
12分之1
湯修微
12分之1
魏鳳敏
24分之1


附圖: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法土字第00        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71頁

股       別:貞股

  • 發布日期:112-09-18
  • 更新日期:112-09-1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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