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小字第885號潘艾甯(原名:潘美芳)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格111桃小字第885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潘艾甯(原名:潘美芳)之判決正本1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桃小字第8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艾甯(原名:潘美芳)間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30060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住新竹市
被 告 潘艾甯(原名:潘美芳)
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股 別:格股
- 發布日期:111-07-06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