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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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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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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林○儒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折疊刀(證物編號2 )壹支沒收。

貳、理由要旨

一、事實認定

(一)共同殺人部分

林○儒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8時前不久欲找傳播小姐,與林○賢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生爭執,因林○賢告知其斯時正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號之錢櫃KTV,林○儒遂將上情告知鄭○瑋(現經本院通緝中),夥同鄭○瑋一同前往錢櫃尋釁。林○儒及鄭○瑋於上午8時10分許抵達錢櫃6樓,見林○賢自錢櫃601包廂內走出,林○儒、鄭○瑋均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外走道,林○儒持證物編號2之折疊刀;鄭○瑋持證物編號3之折疊刀,共同攻擊林○賢,其中林○儒至少刺中林○賢左腹部1次;鄭○瑋至少刺中林○賢左側身體、腹部各1次、左側肩膀1次,2人並與林○賢互毆,林○賢因而受有臉部刀傷1處、胸部刀傷4處、腹部刀傷3處、上肢刀傷3處、背部刀傷1處等共12處銳器刀傷,2人於上午8時12分許始罷手離去。嗣警獲報到場,逮捕林○儒、鄭○瑋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將林○賢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急救,惟林○賢仍於上午10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傷害部分

謝○豪為林○賢之友人,於前揭時、地因見林○賢遭林○儒攻擊,遂上前阻止林○儒,詎林○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同一折疊刀刺向謝○豪,致其受有左側腰腹部及左側肘穿刺傷。

(三)被告主要辯解為其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傷害犯意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係受酒精影響,主張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院不採納上開辯解,主要理由為:

1.胸、腹腔內有維持呼吸及重要生理機能之臟器,人體表層又僅覆有柔軟皮膚,甚為脆弱,如持尖銳刀械多次刺入胸、腹腔,極易造成其內臟器破損,可能導致呼吸困難,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為人體要害部位,此無須受有高深教育,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業,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與鄭○瑋持折疊刀持續攻擊林○賢,一共造成林○賢受有12處銳器刀傷,最嚴重、致死之刀傷則集中在胸、腹部2處,力道足以切斷肋骨、深及胃、腸繫膜、肝臟,可見下手之重。以被告及鄭○瑋使用之兇器為甚有殺傷力之鋒利刀具,攻擊部位又係胸、腹之人體要害,其等攻擊林○賢之力道不輕、次數並非單一,以及林○賢所受多達12處刀傷、腹腔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2000毫升之嚴重傷勢各節觀察,被告與鄭○瑋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等所為可能造成林○賢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2.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許,在LINE群組內與林○賢發生爭執,且依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縱有飲酒,其意識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但足以操作手機傳送訊息、撥打語音,與林○賢在LINE群組內吵架,乃至最終決定協同鄭○瑋至林○賢所在地點尋釁,且被告之意識尚足以要求代駕業者將其和鄭家瑋,從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飲酒地點送至錢櫃1樓,再從1樓搭電梯至6樓之601包廂,更不忘準備折疊刀等武器、開打前先確認林○賢之身分,亦能記憶案發後鄭○瑋向其稱肚子受傷、要求送醫,最終在其打開車牌號碼ATV-717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為警逮捕等情節,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量刑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林○賢、謝○豪,無何深仇大恨,卻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鄭○瑋,持尖銳之折疊刀攻擊林○賢,又另行起意傷害謝○豪,其所攻擊林○賢之部位係人體要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造成謝○豪受傷,林○賢不治死亡,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林○賢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二度當庭提出新臺幣15萬、50萬元,欲賠償林○賢之家屬,亦稱有意與謝○豪協商賠償事項,惟告訴人林○和拒絕收受被告提出之給付、告訴人謝○豪亦無意與被告調解,致迄今雙方未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合意,就此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意,或全無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暨考量檢察官、謝○豪、林○賢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武器、攻擊林○賢、謝○豪之情節與其2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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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10
  • 更新日期:110-12-10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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