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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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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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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O如涉犯殺人案件,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宣判,判決如下:
壹、主文

李O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

貳、案件事實

被告李O如與張O典為男女朋友,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O巷O號同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該住處因與張O典發生口角衝突,並遭張O典毆打頭部、臉部,遂拿起塑膠水桶攻擊張O典,惟遭張O典搶去水桶,心生怒意,旋至房間內取出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10公分),朝張O典揮砍數刀,致張O典頭部左前額及臉部左眉外側各受有切割傷(傷口長度分別為5 公分、2 公分,深度均為0.5 公分,均切開頭皮下軟組織,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經張O典以左手抵禦,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朝張O典上腹部猛力刺擊1刀,致張O典上腹部正中處受有創徑深度約15.5公分之刺傷,前開水果刀之刀刃則自刀柄處斷裂,當張O典倒地無力抵抗後,被告盛怒之下,再持酒瓶朝張O典之頭部揮擊。嗣被告見張O典已無反應始撥打110報案,並向員警佯稱:其遭張O典捅好幾刀,張O典又捅自己好幾刀失血云云,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O典送醫救治,張O典仍因遭被告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積存血水超過2,500毫升於腹腔內,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醫師停止急救,宣告死亡。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之血跡鑑定書、解剖鑑定報告及扣案水果刀2把(其中1把已斷裂)等證據。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上腹部1刀後致死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遭被害人長期家暴,案發當下亦係遭被害人毆打才會持刀防衛,被害人為了奪取其手上的水果刀,自己以身體就刃,刀子才會刺入他上腹部,其並無殺人故意,且屬正當防衛。

三、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故意,並不符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一)被告持刀刃長10公分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上腹部1刀,造成被害人上腹部傷口深達15.5公分,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下手之力道兇猛,始致傷口深度達15.5公分。另被告於被害人倒地無力抵抗後,再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於案發時有遭被害人毆打,但被告亦持水桶攻擊被害人,當被害人搶走水桶後,被告即至房間拿出水果刀,對被害人揮砍,經被害人抵禦後,被告竟持刀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力刺擊1刀,顯見被告朝被害人刺擊時,被害人已無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上腹部刺擊1刀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且被告固於106年6月、10月間曾有遭被害人家暴之紀錄,但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20日,距離其最近1次遭被害人家暴紀錄之時間,已相距3年半,且上開2次家暴紀錄均非桃園市政府所列管之高風險暴力案件,自難認被告有長期受到被害人家暴之情事。

 (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遭銳器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積存血水超過2,500毫升於腹腔內。從常理觀之,被害人致命傷深達15.5公分,遠深於兇器刀刃(10公分)足足有5.5公分,自無可能是被害人為奪被告手上水果刀而以自己身體就刃,或被告持刀不慎刺入被害人上腹部之理。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因被告與死者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以上開方式殺害死者,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量刑:本院綜合考量下列情況,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為適當:

 (一)被告與死者原為交往並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遭被害人毆打,但其卻憤而持刀刃長「10公分」之水果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上腹部,造成創徑深度達「15.5公分」之傷口,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當被害人遭其刺擊倒地已無力抵抗,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敲擊被害人頭部,並於報案時向員警佯稱本案是被害人捅自己好幾刀云云,顯見其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屬無從回復之損害。

 (二)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毫無悔意;被害人家屬認被告推諉卸責,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並未主動為任何賠償或提出賠償方案。

 (四)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五)被告於犯案時年齡為52歲。

 (六)被告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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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03
  • 更新日期:110-12-03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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