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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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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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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被告廖○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被告廖○娟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貳、事實摘要說明:

         被告廖○娟係被害人宋○涵之生母,2 人於109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同居在桃園市平鎮區。被告以被害人不服管教為由,3 次體罰被害人從深夜11時起罰站至凌晨4 時止,再持吹風機燙傷被害人頭皮,並持鞋拔及徒手或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又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導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最後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被告又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不堪被告前述毆打及凌虐而昏迷,被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參、理由摘要說明:

  一、事實認定:

         被告僅坦承有以鞋拔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並要求被害人自深夜罰站至凌晨,但否認有何凌虐被害人而致死,辯稱: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是被害人自己從餐椅上摔下摔斷手,被害人頭皮燙傷也是被害人自己拿吹風機而燙傷,被害人顱內出血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己跌倒或是被害人哥哥拿安全帽跟被害人在玩所導致云云。惟本院經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審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死亡前之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持續施以凌虐,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僅因被害人不吃正餐,只吃零食而不聽管教,無視被害人當時未滿2 歲,徒手及持鞋拔毆打被害人,且有3 度讓被害人於深夜罰站5小時之不當體罰,並以吹風機燙傷被害人之頭皮,徒手推倒正在站立換尿布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再以不詳方式毆打、凌虐被害人,使被害人左手橈骨骨折,導致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包括頭部、頸部及四肢之傷害,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再者,被告在對被害人施虐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創及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勢後,均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冷漠無情。又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心理層面,固然有其脈絡與成因,惟仍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凌虐被害人致死之作為,且被害人因被告之凌虐而死,未滿2 歲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作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將被害人身上傷勢推卸為被害人自行跌倒或被害人之同齡兄長所為,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參以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肆、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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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10
  • 更新日期:110-09-10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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