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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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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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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被告8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中:

(一)被告吳來居處有期徒刑11年。

(二)被告柯鴻彬處有期徒刑9年。
(三)被告YUYUN WINARYATI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被告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六)被告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及KUSAENI等3人均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及KUSAENI等6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柯鴻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元、被告YUYUN WINARYATI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之犯罪所得各12萬元、被告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宣告沒收並追徵。

四、已製成之大麻菸草、大麻酊等大麻成品均沒收銷燬;供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品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吳來居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陳鴻濱(已歿)共同謀議製造大麻,並招攬柯鴻彬於同年6月底加入,承租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地作為栽種大麻之農場。嗣又陸續僱用逃逸失聯移工YUYUN WINARYATI(110年8月2日起受僱)、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110年8月19日起受僱)、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111年6月27日起受僱)、MIMIN SUPRIHATI(111年8月29日起受僱)、LINA KARLINA及KUSAENI(2人均自111年8月30日起受僱)。

二、本案係由陳鴻濱(已歿)負責取得大麻種子,吳來居提供資金、技術並負責農場內指揮及工作分配,柯鴻彬負責農場內水電設備維修、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YUYUN WINARYATI等移工則在農場內從事大麻植株澆水、翻土、除草、剪枝、乾燥等工作,並於111年9月間將採收完成之大麻花、葉,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吳來居另將剪下之大麻葉浸泡在酒精中,使大麻成分溶出而製造大麻酊。

三、本案查獲:

(一)疑大麻活株4,218株、已採收大麻植株3大包(總毛重12,800公克)、大麻花含樹枝1包(毛重2,000公克)。

(二)已製成之大麻菸草共2大包(驗前總淨重1,051.41公克)、1小包(驗前淨重2.09公克)。

(三)已製成之大麻酊11罐(驗前總淨重11,102.48公克)。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被告8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所查獲之大麻及相關工具可證,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審酌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2人均有正當之工作,卻不以正途謀生,圖以製造、販售大麻謀利,於本案栽種大麻數量甚鉅,已製成大麻菸草及大麻酊亦不在少數,幸而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其2人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不宜寬貸。念及被告吳來居及柯鴻彬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為交待犯罪之始末、參與共犯及分工模式,已見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及9年。

四、審酌被告YUYUN WINARYATI等6人均為印尼籍移工,遠離家鄉工作而與家人分隔兩地,承受離鄉情緒及經濟壓力,又因與雇主發生不愉快或遭不當對待而逃離原有工作場所。偶然獲悉被告吳來居之徵人訊息,以為是從事園藝工作而應徵,受僱後始知悉係種植大麻,又因另謀他職不易,且需負擔在印尼家人之生活費用,故仍參與本案犯行。其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悔意,其等犯罪之原因與情狀堪予憫恕,故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考量其6人於本案係從屬於被告吳來居而單純提供勞力,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而不具犯罪之關鍵地位,參酌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犯罪所得:

(一)被告柯鴻彬參與期間每月薪資3萬5,000元,已實際領取49萬元,應依法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YUYUN WINARYATI等6名移工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其中被告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等3人已分別領得36萬元、36萬元及6萬元。考量其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工作,在印尼尚有父母或子女仰賴其工作收入。此外,其受僱於被告吳來居,除參與大麻栽種及製造之工作外,尚需依指示從事房屋打掃、清潔或作飯等一般家事勞動,其每月領取之報酬,亦包含該家事勞動之對價,若將前揭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

(三)至於被告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及KUSAENI等3人,因受僱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尚未領得報酬。被告吳來居為本案主要負責人,需待大麻成功出售後始有利潤。因本案大麻尚未售出即為檢警查獲,故被告吳來居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肆、合議庭成員:黃柏嘉法官(審判長)、陳韋如法官(陪席法官)、涂偉俊法官(受命法官)

伍、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3-02
  • 更新日期:112-03-02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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