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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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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被告葉政昱妨害自由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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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一、被告之判決結果

葉政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上開被告之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葉政昱原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5號前,見告訴人詹○玲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的路邊,被告葉政昱明知告訴人詹○玲並無形跡可疑或其他可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且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可發動身分查證之要件,竟要求告訴人詹○玲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佯稱:「怕妳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告訴人詹○玲以被告葉政昱依法無據為由,拒絕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並要求離去後,被告葉政昱竟假借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機會,基於強制之犯意,令告訴人詹○玲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詹○玲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詹○玲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詹○玲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因告訴人詹○玲多次向被告葉政昱詢問其遭臨檢、盤查之原因及依據,葉政昱均未明確告知合法攔檢、盤查之依據,告訴人詹○玲遂對被告葉政昱濫行執法過程心有不滿,並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而被告葉政昱明知自己係違法攔檢及查證個人資料,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告訴人詹○玲所言係合理評論,並無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竟仍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告訴人詹○玲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進行逮捕,告訴人詹○玲當下拒絕並加以抵抗,被告葉政昱為逮捕詹○玲而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詹○玲摔倒於道路,又將告訴人詹○玲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詹○玲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葉政昱將告訴人詹○玲逮捕並上銬,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將告訴人詹○玲帶回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詹○玲人身自由。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經本院勘驗當庭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外表整潔、神色正常,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告訴人亦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被告攔檢告訴人時,告訴人除質疑被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亦無攻擊、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詎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自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詹○玲之行動自由權利。被告對告訴人違法攔檢,並已先行觸犯刑法之強制罪,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在此事件脈絡發展之下,告訴人於行動自由權利遭到被告不法侵害之時,對被告之違法行為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自屬於捍衛自己權利並合理評論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言論,並非意在貶損被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無構成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之虞,被告自無從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進而逮捕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上銬,嗣將告訴人帶返興國派出所,均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從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地方自治團體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並避免使用不法強制力於無辜人民,竟不思克盡保障人民權利之職責,於值勤時假借職務上機會,對於行止正常之路人,即本案之告訴人,以身體阻擋去處之強暴方式,施以違法盤查,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更有甚者,被告違法攔阻盤查告訴人在先,竟藉口告訴人妨害公務,對告訴人加以違法逮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所有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確實表達其悔意,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堪認素行並非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合議庭法官:陳品潔法官(審判長)、蔣彥威法官(陪席法官)、  王鐵雄法官(受命法官)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2-01
  • 更新日期:112-02-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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