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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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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妨害自由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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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徐歷慶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杏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貳、事實摘要

徐歷慶與陳杏榕為夫妻關係;徐歷慶為陳○雄之婿;陳杏榕為陳○雄之女。陳杏榕與徐歷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將陳○雄自醫院接回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住處照護,陳○雄罹有中度失智症、四肢無力萎縮,營養不良等情。徐歷慶、陳杏榕因不堪長期照護,心生不滿,為便於管控陳○雄,於謀議後基於對陳○雄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18時34分間,強行將陳○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住處臥室之陽台區域,由徐歷慶將上開陽台區域之門扇上鎖,使陳○雄無法任意離去,以此方式拘禁剝奪陳○雄之行動自由,並自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拘禁陳○雄期間,打、罵陳○雄,然期間徐歷慶、陳杏榕會餵食陳○雄食物,主觀上尚無致陳○雄於死之意。陳○雄因原先自身之四肢萎縮、營養不良而出現橫紋肌溶解症,陳杏榕於110年7月28日10時56分許,將食物及飲用水置於上開陽台區域後,即與徐歷慶外出,惟陳○雄於同日10時56分至110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間某時,因橫紋肌溶解症,造成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

參、本院認定判決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徐歷慶與陳杏榕均坦承有將陳○雄拘禁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住處臥室之陽台區域之事實。

二、依解剖鑑定報告、陳○雄之病歷可知,陳○雄原先即有營養不良、橫紋肌溶解症之情事,雖於遭拘禁期間被施暴,但並非直接致死原因,而係因其原先即因肌肉萎縮、營養不良致出現橫紋肌溶解症,其後遭被告徐歷慶、陳杏榕私行拘禁多日無法就醫治療,造成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徐歷慶、陳杏榕所為私行拘禁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適用法條:

被告徐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私行拘禁致死罪,成立共同正犯。

伍、量刑說明:

一、被告2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徐歷慶之科刑理由:

被告徐歷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承有拘禁陳○雄以及以打、罵方式妨害陳○雄行動自由,且矢口否認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認被告徐歷慶本案所為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徐歷慶自110年2月間起即已開始照顧陳○雄,至本案案發時係因不堪長期照顧陳和雄之生活起居,心生厭倦、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為情、為財或單純因仇恨而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別,並參酌被告徐歷慶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及陳○雄之其他家屬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兼顧上開對被告徐歷慶有利與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杏榕之科刑理由:

被告陳杏榕為被害人陳○雄之女,被告陳杏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案所為犯罪手段確屬不該,然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杏榕自110年2月間起即已開始照顧陳○雄,至本案案發時係因不堪長期照顧陳○雄之生活起居,心生厭倦、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為情、為財或單純因仇恨而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別,並參酌被告陳杏榕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及陳○雄之其他家屬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兼顧上開對被告陳杏榕有利與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28
  • 更新日期:111-06-2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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