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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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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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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林梓安、游象敬、葉碧蓮、蔡財源、許義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林梓安、游象敬、葉碧蓮、蔡財源、許義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一、林梓安部分:

(一)、林梓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153罪;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6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億2,043萬2,600元,其中扣案之門牌號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22號13樓、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街60之6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及林梓安位於海外之銀行帳戶中美金換算為新臺幣超出1,693萬6,924元之美金部分均予以沒收。至餘下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69萬5,67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詐欺犯行(95次)、洗錢犯行(25次),均無罪。

二、游象敬部分:

(一)、游象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1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詐欺犯行(448次)、洗錢犯行(3次),均無罪。

三、葉碧蓮部分:

(一)、葉碧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1罪);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詐欺犯行(40次)、洗錢犯行(5次),均無罪。

四、蔡財源部分:

蔡財源無罪。

五、許義明部分:

(一)、許義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詐欺犯行(139次)、洗錢犯行(22次),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說明:

一、詐欺部分:

被告林梓安與同案被告林志昇明知台灣民政府並無獲得美國軍政府之授權及美官方政府之支持,詎對外謊稱美國軍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並將派人與美國政府之官方機構進行聯繫與交流,故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且因台灣民政府將要取得政權,美國官方政府對其有多方指導及支持,以及美國軍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項授權,遂透過在水月園農場的課程時宣講、在公開演講之場合傳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觀覽之台灣民政府網頁放置被告林志昇宣講之影片、製作紙本文宣品發送等方式,以上揭「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之詐術核心,並具體化為申辦美國授權之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車牌、旅行證件、參與擔任官職之訓練課程、捐款控美案等名目,誘騙支持者民眾依前開名目繳交款項,且於執政後後即可獲得相應之福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因而獲取犯罪所得1億2,043萬2,600元。

二、洗錢部分:

被告林梓安及同案被告林志昇取得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後,為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調之追查,遂分別與被告游象敬、葉碧蓮、許義明將前開犯罪所得,以購置不動產、匯款至海外帳戶及清償被告林梓安個人債務之方式,掩飾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理由摘要說明:

一、事實認定:

(一)、詐欺部分:

1、依據證人陳儀深、何瑞元之證述及外交部函詢美國在台協會(AIT)之函覆結果,美國軍政府並未實際存在於臺灣,且美國政府亦無授權台灣民政府代表美國核發官方文件,且參照證人林昭志之證詞,台灣民政府發行之身分證實際上亦非由美國官方印製發行,而被告林梓安及同案被告林志昇明知台灣民政府並未獲得美國官方支持、授權,竟執「台灣民政府已獲得美國官方支持即將執政」為其詐術核心,並衍生申辦身分證、車牌、旅行證件、參與擔任官職之訓練課程、捐款控美案等名目,於執政後可獲得福利之話術項民眾收取款項,而據被害人及告訴人證稱渠等即是因誤信台灣民政府有美國政府在背後支持即將執政,遂依上開名目繳交款項。至另有起訴書及追加起書認定為受到被告林梓安及同案被告林志昇詐騙之部分民眾,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渠等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此部分即為被告林梓安無罪之諭知。

2、另被告游象敬雖有提供水月圓園農場、代收款項,被告葉碧蓮雖有代收款項,被告蔡財源雖有於訓練課程中授課、代收款項,被告許義明雖有代收款項等事實,然尚無事證足認渠等係在知悉被告林梓安、同案被告林志昇所執核心詐術之情形下,共同謀議與被告林梓安、同案被告林志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方為前開諸項行為,自難逕以詐欺罪共犯為認定,就此部分即為被告游象敬、葉碧蓮、蔡財源、許義明無罪諭知。

(二)、洗錢部分:

1、被告林梓安及同案被告林志昇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分別與被告游象敬、葉碧蓮、許義明將前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購置不動產、匯款至海外帳戶及清償被告林梓安個人債務之,而依被告游象敬、葉碧蓮、許義明渠等三人之社會經歷,於被告林梓安及同案被告林志昇交付現金並指示渠等使用渠等三人名義支付價金及個人銀行帳戶進行匯款時,當已知悉上開用以購置不動產、匯款至海外帳戶及清償債務之行為,實係為掩飾犯罪所得,而渠等三人亦共同為洗錢之行為,故構成洗錢罪無訛。

2、另本件被告林梓安、游象敬、蔡財源及許義明被起訴將收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搬運移轉至被告林梓安與同案被告林志昇住處部分,然此等搬運現金之目的,當係意在將大量現金先行暫置處所,尚難認及有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調追查困難之虞,故難認構成洗錢罪。又起訴範圍中有數筆匯款之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28日前,且匯款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而非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亦為無罪諭知。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各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臺灣地位之認同感,誆稱台灣民政府獲美國軍政府授權即將執政,輔以話術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參與台灣民政府之民眾誤信,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且將可兌現獲取多項福利,因而交付前開金額,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林梓安夥同被告游象敬、葉碧蓮及許義明先後依前開方式進行各次洗錢,增加檢警查緝及各次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更屬不該,復酌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告林梓安所詐得款項數額甚鉅,迄今尚未返還予各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且被告四人所為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金額亦非微暨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就各量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梓安、游象敬、葉碧蓮所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24
  • 更新日期:111-06-24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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