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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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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6號詐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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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矚訴6號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7日宣判,摘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李春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智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素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

賴冠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賴冠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黃愉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蔡林長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袁道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王清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欄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明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智堯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喻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賴冠融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林長霆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袁道安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清海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2

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明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智堯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冠喻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冠融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林長霆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袁道安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清海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欄

1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明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智堯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素利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冠喻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愉晴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2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李春明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智堯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利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冠喻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愉晴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量刑

(一)考量被告李春明、李智堯分別擔任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成本,明知逾期蛋品、逾期、變質或腐敗之蛋液有違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仍予以出售予賣場或商家,造成該等商家重大之損失,並致消費者心理恐慌,然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萇記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千500萬元,被告泰頂山公司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00萬元,及就被告李春明、李智堯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應執行罰金為600萬元、100萬元,並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李素利、賴冠喻、賴冠融、黃愉晴、蔡林長霆、袁道安、王清海等人,考量其等僅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員工,致生損害之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尚屬非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冠喻、賴冠融、蔡林長霆、袁道安、王清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7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

 

  • 發布日期:111-06-08
  • 更新日期:111-06-0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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