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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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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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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29號殺人案件,於111年5月31日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鄧O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4月。

貳、事實摘要:

鄧O花與蔡O杰為朋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306號12樓之5鄧O花當時租屋居處(下稱系爭地點),鄧O花因拒絕蔡O杰之求歡,雙方遂起爭執,鄧O花可預見持質地為金屬,堅硬鋒利之水果刀,猛力刺擊人體之胸部,足以造成胸部內心臟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一時激動,在上開認識下,認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憤而持全長25公分,刀刃長度14公分之水果刀,一刀刺進蔡O杰左胸口,致蔡O杰受有1處寬度2公分,深度16公分之穿刺傷,使其心臟和左肺受創出血,引起心包囊積血、大量左側血胸和左肺塌陷等傷勢,當場倒地而死亡。嗣鄧O花於案發後之當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報警坦承犯行而自首,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水果刀1把,並緊急將蔡O杰送醫救治,然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急救處置後於同日晚間7點42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鄧O花之供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勘察採證報告、解剖鑑定報告及扣案水果刀1把等證據。足認被害人蔡O杰(下稱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胸部1刀後致死無誤。

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三、量刑說明:

本院除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併綜合考量下列情況,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4月為適當: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向其求歡,被告予以拒絕,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糾紛,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持水果刀動手刺殺被害人。再以被告自承見被害人倒地後,從案發時間上午7時30分至被告晚間6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首這段時間,皆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毫無施救之意。

(二)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擊,致被害人左胸有寬2公分,深度16公分之刺穿傷,而其所持之水果刀刀刃為14公分,顯然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致使被害人一刀斃命。

(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國小畢業,於印尼出生,於5歲時至臺灣定居,案發前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已離婚生有1子,該子已成年,不用被告扶養照顧,但被告有撫養其母親。

(四)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另參酌證人周O婷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可認被告並非屬反社會性人格,且非十惡不赦之人。

(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且被告自述與被害人是在110年5月20日認識的,為性伴侶關係,除案發當天外,被害人來系爭地點有過數次,而案發當天是被告邀被害人來系爭地點,在發生衝突以前,被告還煮泡麵給被害人吃,並疑似有共同吸食不明煙霧之情形,案發前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案,可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並未撕破臉而有任何糾紛,平常相處應無不睦之處。

(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僅因衝突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

(七)犯後態度:

被告就其殺人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案犯行未被發現以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行政組組長自首,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因賠償數額意見分歧而未果,是本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01
  • 更新日期:111-06-01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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