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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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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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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陳浤洋殺人案件,於111年4月19日宣判,摘要說明判決事實、理由與結論如下:

壹、主文:

陳浤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貳、事實摘要:

一、陳浤洋、莊○傑與李○華三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段51號李○華所經營之店內飲酒,陳浤洋與莊○傑酒後因莊○傑要求陳浤洋幫忙辦理貸款事宜發生口角。

二、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陳浤洋與莊○傑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段51號外之馬路上,發生拉扯、扭打,陳浤洋後來返回李○華店內,從廚房中拿取刀械一把,再回到馬路上,朝莊○傑背、胸部揮砍數刀,莊○傑之背、胸部因此受有多處刀刃傷,其中在莊○傑左背部刺入的一刀,導致莊○傑受有肺臟穿刺氣血胸之傷害,莊世傑隨後因傷倒臥路旁。

三、陳浤洋見狀先回到李○華店內清洗兇刀,隨後騎機車離去,並將兇刀藏在機車置物箱內。警方獲報後到場,將莊○傑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莊○傑因上開左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大量出血,最後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參、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坦承對雙方飲酒後有因辦理貸款的事情發生口角,也坦承後來有扭打,並持刀攻擊莊○傑等事實。

二、被告答辯內容與認定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辯稱:沒有殺人犯意,當時只向莊世傑揮砍一刀等等。本院說明如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先以優勢體型,控制莊世傑後,短時間內向莊世傑的背、胸部揮了數刀,而觀察莊○傑的解剖報告與解剖照片,雖然致命刀傷記載為一處,但身上確有多處刀傷,這也與勘驗監視器所看到的情況一致,因此這部分辯詞不能採信。

(二)關於被告辯稱:行為時因為飲酒過多,所以行為受到酒精影響,辨識能力有顯著下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等等。本院說明如下:查被告見到莊世傑因傷倒臥在馬路上,第一時間沒有將莊世傑送醫,而是先洗兇刀,且後續騎車逃逸時,也不忘將兇刀帶走,另外從扣押筆錄可知被告是將凶刀藏放在該機車的置物箱中。從這些行為可以判斷,被告案發時意識、思路相當清晰,並未受到酒精因素影響而有辨識能力下降的情況。

(三)關於被告審理過程一度稱其有精神疾病,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等等。本院說明如下: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結論是「陳員於本案中傷人/殺人的行為本質之陳述、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並無明顯缺損之情況」,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肆、適用法律:

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伍、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案發當日的口角衝突,竟未思理性解決,持刀多次向被害人揮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被告是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當瞭解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任何人均無任何權對於他人之生命隨己意予以生殺予奪,被告以上開手段殺害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更係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働,無論被害人於生前與被告有何衝突、糾紛,被告上開所為已彰顯其輕忽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價值,漠不尊重被害人生存權利之態度,造成社會關係重大之危害,所為要無可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雖曾表達調解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又參酌被告偵查時曾承認涉犯殺人罪,後於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但是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辯稱有精神疾病、因飲酒過多無法控制行為等說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量刑因子,本院在考量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合議庭法官:

謝順輝(審判長)、陳柏嘉(陪席)、林莆晉(受命)

柒、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4-19
  • 更新日期:111-04-1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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