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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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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000695號吳宇甄,游珈蘅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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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非文113年度票字第695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吳宇甄之本票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票字第695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登國內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游珈蘅  住桃園市中壢區
相 對 人 吳宇甄  住桃園市中壢區
                      居臺北市萬華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詎於112年12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5-06
  • 更新日期:113-05-0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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