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000951號被告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等人之判決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被告張志雲(即邱秋妹之繼承人受託人)、被告藍永煌、被告藍鸞英、被告張志雲(即藍少杰之受託人)、被告吳嘉和、被告曾德棋、被告陳錦華、被告謝佩君、被告藍嘉翔、被告藍淑媛、被告藍世育、被告藍季智、被告藍照鈞即藍新全之繼承人、被告藍照慶即藍新全之繼承人、被告藍照仁即藍新全之繼承人、被告藍碧芬即藍新全之繼承人、被告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被告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被告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被告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被告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被告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原告張凱祐與被告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等二十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科長 法 官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張凱祐 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張志雲(廖玲珠、藍少杰、邱秋妹之繼承人即邱 寶興、藍永泉、藍美玲之受託人)
住
藍永煌 住
居
藍鸞英 住
居
吳嘉和 住
居
曾德棋 住
陳錦華 住
謝佩君 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菁 住
被 告 藍嘉翔 住
藍淑媛 住
藍世育 住
藍季智 住
居
藍照鈞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住
藍照慶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住
藍照仁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住同上
藍碧芬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已出境)
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新全所有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2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德逢所有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2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21之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0321-0003地號土地
面積:60.2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
1/72
2
張志雲(即邱秋妹之繼承人即邱寶興、藍永泉、藍美玲之受託人)
1/18
3
藍永煌
3/216
4
藍鸞英
1/12
5
張志雲(即藍少杰之繼承人之受託人)
1/72
6
吳嘉和
34/90
7
曾德棋
1/12
8
陳錦華
1/18
9
謝佩君
17/180
10
藍嘉翔
公同共有1/12
11
藍淑媛
12
藍世育
13
藍季智
1/72
14
藍照鈞即藍新全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5
藍照慶即藍新全繼承人
16
藍照仁即藍新全繼承人
17
藍碧芬即藍新全繼承人
18
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9
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0
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1
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2
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3
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 發布日期:113-05-06
- 更新日期:113-05-0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