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818號鍾自杰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茲將應送達鍾自杰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本院、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818號鍾自杰傷害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鍾自杰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自杰 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自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5-06
- 更新日期:113-05-0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