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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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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001069號胡爾善,劉育坤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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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非文113年度票字第1069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胡爾善之本票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票字第1069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登國內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劉育坤  住桃園市蘆竹區
相 對 人 胡爾善  住桃園市楊梅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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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票1069pdf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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