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000007號葉家寶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桃院增民任113壢簡字第7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葉家寶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壢簡字第7號原告李佩珍與被告葉家寶間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 發布日期:113-04-24
- 更新日期:113-04-24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