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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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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小字第000114號蔡明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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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蔡明頴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壢小字第1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頴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請登載裁判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住同上
被   告 蔡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3,480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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