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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小字第000516號蔡文松之裁定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蔡文松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文松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正本如附件(附件請一併刊登)。
(請登載裁判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岳勳 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82號
被 告 蔡文松 籍設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 不明)
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