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002217號李蘊芳之判決

字型大小: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李蘊芳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原告吳博宇與被告李蘊芳間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博宇  住
送達代收人 林姿伶

被   告 李蘊芳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