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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002217號李蘊芳之判決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李蘊芳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原告吳博宇與被告李蘊芳間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上開文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3206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88號)。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博宇 住
送達代收人 林姿伶
住
被 告 李蘊芳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