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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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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000701號翁昇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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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主旨:茲將應送達翁昇宏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上字第701號翁昇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受送達人翁昇宏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芳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256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楊梅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OO號前執行另案拘提時,翁昇宏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60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昇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基本資料及在臺灣高等法院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115、141、61、63頁),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24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0日UL/2023/60246002CL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6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2H-235、112DH-235)、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然依其所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另被告犯行情可憐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6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情可憐憫,且縱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云云。惟㈠原審業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被告所陳其坦認犯行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㈢又被告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業據本院論述如前;㈣既被告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同法第61條第1項「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復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2號併辦意旨,固主張被告購入本案所施用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同時向該名販毒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是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云云。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雖見被告明確供稱,其係於同一時、地向相同之販毒者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惟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即無另行成罪之可能,故無從再與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另行論科。基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復非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及,本院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之退回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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