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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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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0號案件聲明澄清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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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書)業於112年11月9日宣判,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及其父親、證人即學校老師、同學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經民眾反應,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業予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除有第1項情形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16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而除第16條第1項情形以外之任何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業已依照相關規定就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籲請媒體網路及一般民眾遵守上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安全。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6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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