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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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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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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朱○彤等2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該案被告朱○彤等6人先行判決。本院認定被告朱○彤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宣告各罪刑罰後,定應執行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宣告易服勞役標準),犯罪所得幣安帳戶內USDT 47,001單位(46,999+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0萬元。至其餘同案被告林○婕等5人各別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就各罪宣告罪刑後,分別定應執行8年6月至4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宣告併科50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金,且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44萬5,611元至1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

壹、本院認定之事實摘要:

一、被告朱○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  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於下列期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朱○彤為櫃員時)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無證據證明朱○彤認識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林○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則依林○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彼等遂為下列犯行:

㈠朱○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朱○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成功分行,為呂○帆等人(如附件一「匯入帳戶」所示)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呂○帆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林○婕依上開「鳳凰」之指示,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指揮或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林○婕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洪○晳承林○婕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林○玲、吳○彰及吳陳○○擔任控站人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之車主帳戶,並以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控站)或方式,向「車主」欄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及調額等事宜,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鳳凰」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被告朱○彤 認被告朱○彤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本院認為,被告朱○彤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犯罪結果並非損害中國信託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而是損害外部第三人之利益,並非前開特別背信罪之處罰範圍。相對於此,縱有檢察官所稱形式上相關內、外部規範,但中國信託銀行以其營利事業體產生組織、經營或管理缺陷情形,暫不論該銀行於本案,是否反而可以透過金融交易大額獲利之情形,惟本案既係因其職員犯罪致有外部人財產法益損害,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不是背信罪的被害人,而是因其職員犯罪而應受罰的法人。此外,被告朱○彤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並不是對於「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中抽取佣金等利益,不符前述銀行法第35條之文義範圍,自無從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處罰,是前開對被告朱○彤之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貳、量刑摘要:

㈠本院審酌被告6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朱○彤身為銀行職員,未能盡其金融業務之職守,而利用其組織缺陷及職務機會犯罪,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金融秩序紊亂、財產法益損失;被告林○婕、洪○晳、林○玲、吳○彰及吳陳○○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彼等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或追訴、處遇之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公訴意旨抽象求刑之區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配合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朱○彤除本案相關行為外,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各自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㈡本院衡酌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指揮組織犯罪、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各該被告上開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6人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其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各該被告之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並宣告主文各項所示之併科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本院並衡酌上述量刑各該因素,區別各該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爰就各該被告罪數、行為類型、情節輕重有別、對於犯罪形成及法益侵害之重要性、程度及期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反應彼等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分別就其情形定應執行之刑,亦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朱○彤及辯護意旨主張第59條減刑,並請求緩刑,法院認為被告朱○ 彤係因貪圖不法財物而犯本案相關犯罪,且係與多數犯罪人以彼此互補、協力之方式完成犯罪,並非礙於經濟困境無法生存,或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始出於不得已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合理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集團而造成不少人受害、不少財物損失的情節觀之,相較法定刑下限而言,實在算不上所謂情輕法重的狀況,是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朱○彤於審理期間雖均為認罪答辯,且各罪宣告刑雖未超過緩刑規定之上限。然而,本院衡酌其自身任職於金融業,但既不遵守相關金融從業人員所應謹守之法度,更造成多數法益損害,因此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因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被告對自己的的錯誤付出代價後,能夠徹底反省自己的行為。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緩刑等語,亦難准許。

參、告發:

本院認定被告朱○彤因執行中國信託銀行職務而犯罪,依照組織犯罪條防制例第7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其所屬法人中國信託銀行涉有刑事責任。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其餘若干同案共犯另行偵辦或移送,惟均未指明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訴追問題,為免疏漏,爰依法告發。

肆、其餘同案被告另行審結。

伍、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施育傑、陪席法官黃弘宇、林岷奭。

陸、未盡處均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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